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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 "

作者:          审稿:              来源:12320全国健康信息资料库          发布时间:2018-08-09 16:30:4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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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宣 传 教 育 13
   第三章  预 防 与 控 制 26
   第四章   治 疗 与 救 助 51
   第五章   保 障 措 施 62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66
   第七章   附   则 82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对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原则等的规定,是本条例的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艾滋病
   在讨论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艾滋病做一简单的了解。1981年,一种新的病毒在美国被发现,1982年,由这种新的病毒引起的疾病被命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简称AIDS),中文音译为艾滋病。免疫缺陷仅是本病的临床病理表现,关于本病的病因,起初并不清楚,直到1986年,国际微生物学会及病毒分类学会才将引起这一疾病的病毒统一命名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m  Immunodeficiency  Virus,简称HIV),即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人体后,可能数年不出现症状。但是,当HIV感染者免疫功能被损害到一定程度时,则出现有关症状,称为AIDS或者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的传染源是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已证实感染者的体液和组织液中存在HIV,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液、乳汁、眼泪、唾液、尿和淋巴细胞等,以血液、精液和阴道分泌物中病毒浓度最高,而其他体液,包括唾液、眼泪等的含量都很少,尚不足以构成传染。感染HIV的可能性取决于接触病人体液或者组织的机会、接触次数、病毒量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如使用安全套)等。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包括:异性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注射毒品者共用被污染的注射器;女性因生育或者哺乳传染给子女;在医疗活动中给病人输入被污染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打喷嚏、握手或其他偶然的接触传播。像其他病毒感染一样,艾滋病病毒感染可表现为免疫系统和入侵病毒之间的斗争。艾滋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体免疫系统失去了抵御常见的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人体构成威胁的疾病的能力。根据不同的发病程度和个体差异,艾滋病在发病期所表现的症状不同,有的是单一的症状,有的则是综合的症状。主要有以下表现:持续性全身淋巴结肿大;持续一个月以上的发热、腹泻;体重减轻10%以上以及机会性感染及肿瘤等。所谓机会性感染是指,有些微生物或寄生虫对于免疫功能无缺陷的人并不致病,而当艾滋病病人免疫功能被HIV破坏到相当严重程度时,它们则会使其发生各种各样的继发感染,如卡氏肺囊虫肺炎、隐孢子虫病、弓形体病、巨细胞病毒等感染,这些统称为机会性感染或条件性感染。到目前为止,尚无针对HIV的特效药物,艾滋病仍是一种高病死率的恶性疾病,绝大多数病人终将死于反复的或者多种的感染以及肿瘤。目前采取的方法主要是抗病毒以及及早治疗已出现的机会性感染及肿瘤。预防某一传染病,最理想的手段是研制并使用疫苗。关于预防艾滋病的疫苗,尽管许多国家的科学家进行了大量的试验研究,但由于HIV病毒的许多特殊之处,至今尚没有研究成功。因此,要有效地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在现阶段最现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针对其传播途径,通过健康教育和咨询使人们掌握相关的知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通过改变高危险行为‘阻断HIV经血、经性和母婴的三条传播途径。
   二、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本条例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前者是本条例的直接目的,后者是本条例要通过直接目的而实现的根本目的和长远目的。
   (一)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
   预防,指在艾滋病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减少或者避免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本条例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监测、救助、控制等各个环节法律制度的设定上,始终贯穿“预防为主”这条主线。例如,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的宣传制度;将现行有效的一些干预措施法律制度化;强化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在防止艾滋病医院内感染、医源性感染等方面的责任等。
   控制,指在艾滋病发生后及时采取综合性防疫措施,消除各种传播因素,使疫情不再继续蔓延。根据艾滋病的传播特点,本条例在规定了针对高危险人群的预防措施的同时,将控制艾滋病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气管、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规范上。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这是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根本目的。我们必须认识到,防治艾滋病,并不仅仅是针对有高危险行为的特殊人群,受到艾滋病威胁的,也并不仅仅是这部分人群,随着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其可能会由特殊人群扩散到普通人群,直接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艾滋病防治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安全。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次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公民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针对艾滋病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三、关于本条例立法依据和出发点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可以说,艾滋病防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从保护公众免受传染病威胁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与艾滋病相关的一些高危险行为,在禁毒、禁娼等法律规定上是禁止的。如何处理好对高危险人群的干预措施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人们常常提出的问题,也是我们立法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另一个比较容易被提出的问题是,卫生技术人员在开展有关艾滋病的干预措施时的角色。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使得具有上述法律禁止行为的特殊人群成为了艾滋病防治的重点目标人群,从而使卫生技术人员希望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针头置换等,与上述的法律禁止的行为联系起来。由于这种联系的存在,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干预措施时,有可能被得出以下的推论:一是,没有履行配合公安机关的义务;二是,纵容违法行为。这种推论,使有关政府部门、卫生技术人员在制定、推行有关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措施时产生顾虑。我们认为,应该全面地理解上述规定和这种联系:首先是目的不同,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是为了防治艾滋病,保护这部分人和全体公民的健康;第二,这种联系是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而发生的,并不是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发生的;第三,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的目的是针对“艾滋病”这种“病”,而不同于公安部门查禁违法行为是针对具有“卖淫、嫖娼以及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这群“人”。温家宝总理曾于2004年7月9日发表署名文章《全社会共同努力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指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总结我国一些地方的试点做法,在依法严厉打击贩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同时,对重点人群采取必要的行为干预措施,减少他们传播或感染艾滋病的机会。”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方针、机制、措施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即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三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即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的方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总方针。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也应当遵循这一方针。艾滋病的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因此,遵循这一方针,针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一是,为了能够准确掌握艾滋病疫情,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将推广使用安全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六是,设专章规定艾滋病的医疗救治制度。
   二、关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是本条例确定的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
   政府在艾滋病控制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控制艾滋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组成部分的通力合作。社区和公民社会团体在为敏感人群和领域提供预防和一忽措施方面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社区在改变社区人群行为方面,在群体水平上进行干预,促进人们具有健康的行为等方面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应当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构筑坚实的社会基础,打一场防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基于上述思路,为了动员政府各部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了上述工作机制,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三、关于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
   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是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
   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特别是考虑到人们对艾滋病认知的程度和社会环境,应当将艾滋病的预防和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措施,置于艾滋病防治的重要地位。这种宣传教育应当包括对全人口的一般教育和对青少年、重点人群的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式,向公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特别是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传递科学、准确的艾滋病防治信息,引导人们改变危险的行为,减少或者阻断有利于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因素。同时,由于艾滋病的传播与人自身行为有密切的联系,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改变人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到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行为的特殊人群的高危险行为。因此,改变高危险行为成为防治艾滋病的关键。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着重关注对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的控制。艾滋病传播途径的自身特点需要我们更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坚定不移地推行诸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美沙酮替代、针头置换等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干预措施。此外,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态度、政策,反映了人们的人权观念和宽容程度,体现了政府的形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治疗和救助,承诺并实行了“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中应当将这些关怀救助措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基于上述思路,条例规定了上述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并在不同的章节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一是,设专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制度;二是,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推广防止艾滋病传播的干预措施;三是,设专章规定了治疗与救助制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二是,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艾滋病是一种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还没有治愈的药物和方法,许多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是通过不健康的性行为、共用针具注射吸毒传播的,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一直被视为社会的高危人群,成为被社会道德、社会舆论谴责和歧视的对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往往得不到同情、关心,而是受到反感、厌恶、孤立、敌视、歧视,失去工作、学习、就医等机会,隐私权也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无论在发达的城市还是在发展中的乡村,这种歧视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许多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只会产生相反的作用。这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原因:一是,歧视不利于采取正确的措施。由于人们普遍将艾滋病视为与高危行为有关的传染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二是,歧视容易使高危人群边缘化,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艾滋病人群中酝酿着的大量的不安定因素,不在于他们要花比普通人更多的钱去治疗身体的疾病,而在于他们容易成为被主流社会抛弃的异类,是被边缘化的人群。也就是说,歧视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心理受到伤害,也使他们中的一些的人对周围人群持有敌视和警惕的态度,甚至实施报复社会的过激行为。三是,歧视会妨碍高危人群去寻找咨询帮助、接受教育,不利于高危人群获得科学准确的信息。结果反而造成艾滋病感染者隐瞒病情,增加传播他人的机会。四是,艾滋病大多流行于贫困地区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中。贫困加剧了艾滋病的流行,艾滋病的流行又加重了贫困。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对他们实施关怀和救助,既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也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越来越关注这一点。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在《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中指出,国家应该颁布或者加强保护脆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和残疾人的反歧视和其他保护性法律,以免他们在公共和私人机构受到歧视。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制定了艾滋病反歧视的法律。我国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也将对传染病感染者的歧视列为法律禁止的范围,从法律的角度为感染者提供了保护。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同时,本条又从正面的角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主要合法权益,包括:婚姻、就业、就医、人学权。之所以列举出这四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权益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此外,本条同时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在此未一一列举。
   关于婚姻权: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但是,没有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不意味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可以不承担法定义务。由于艾滋病可以通过性行为传播,为了防止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的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关于就医权:就医权属于基本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医疗救治,其就医权更应该要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防止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除本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益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其他权利也作了规定,如: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等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总体规定
   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社会多个方面,需要全社会,政府各部门共同努力,才能遏制艾滋病的蔓延。各级政府必须提高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认识,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作为政治问题,从战略上给予高度重视。各级政府要防患于未然,抓住时机,把艾滋病防治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政府重视是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只有政府高度重视,才能充分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保证各项控制措施的实施。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成立了国家艾滋病防治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只能部门组成。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按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履行本部门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在我国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国家已经成立了国家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亲自挂帅,有关部委为成员单位,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并规定了各有关成员单位的职责。各地也按照这一模式成立了相应的机构。政府设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使政府各部门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真正站在了防治艾滋病工作的第一线,充分发挥了政府职能,有利于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
   基于上述思路和考虑,本条第一款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作了三项总体规定:一是,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二是,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即通过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的形式,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并使其相协调;三是,对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二、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总体规定
   如前所述,艾滋病防治工作,不仅仅是卫生部门的职责,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参与,需要社会各组成部分的参与。因此,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时,本条例与其他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不同,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也是遵循了建立艾滋病防治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这样一个思路。基于上述考虑,本条例在各个章节,明确规定了